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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建伍、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伍,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伍,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霞,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邹某,绰号“阿标”,无业。2015年4月1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阮浩,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伍、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伍及其辩护人何霞,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阮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2014年6、7月的各一天,被告人邹某事先联系买家,分别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市场附近、赵家村市场公交车站附近,由被告人谢建伍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3-4、2014年8月的两天,被告人谢建伍经事先联系买家,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宇新村北门口,两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以人民币100元、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5-6、2015年1月的两天上午,被告人邹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天香西苑附近,两次以300元的价格将两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姜某。被告人谢建伍于2014年11月27日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宇新村52幢301室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215克。被告人谢建伍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建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单独或者共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建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谢建伍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邹某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建伍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建伍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谢建伍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无前科劣迹,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建伍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以自首认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谢建伍系吸毒人员,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对以贩养吸人员,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谢建伍家人年事已高,请求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尽赡养义务。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建伍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节事实,被告人邹某与谢建伍之间事先没有意思联络,系因谢建伍在经济上需要帮助,才临时起意,恳请法庭在量刑对该情节予以考虑。2、被告人邹某系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抓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邹某自身经济条件较差,购买的毒品数量较少,主要以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事先联系买家,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市场附近,由被告人谢建伍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事先联系买家,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赵家村市场公交车站附近,由被告人谢建伍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建伍经事先联系买家,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宇新村北门口,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4、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建伍经事先联系买家,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宇新村北门口,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5、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邹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天香西苑附近以300元的价格,把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姜某。6、2015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邹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天香西苑附近以300元的价格,把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姜某。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在对章某的审查过程中获悉被告人谢建伍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在章某的带领下,于同日23时40分许至28日0时许,持检查证到上虞区百官街道星宇新村52幢301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谢建伍并查获大量毒品。还查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从被告人邹某处扣押电子秤一个、塑料小袋若干包及冰壶一个,从被告人谢建伍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15克、电子秤三个及小塑料袋8个,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10.215克已上交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徐卓伟向其买300元的冰毒,其就向湖南人“阿标”拿了300元大概0.5克的冰毒,把其中0.4克左右的冰毒给了徐卓伟,对方给了其300元,剩下的冰毒其自己玩掉了。还有一次是10多天前的晚上,也是徐卓伟向其买300元的冰毒,其也是联系“阿标”买了300元约0.5克的冰毒,将其中0.4克左右的冰毒给了徐卓伟,剩下的冰毒其自己回家吸掉了。“阿标”是湖南人,大概二三十岁,个子有点高,175cm左右,瘦瘦的,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在曹娥街道天香西苑爱情公寓旁边进行交易。2、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下午,其因吸毒被抓获。其吸食的毒品是四五天前向“标兄”用200元买的,对方25岁,男,中等身材,175cm左右。其是从2014年3月开始吸食毒品,基本都是从这个外地人“标兄”那里买的,3月之前总共买过5、6次,每次买一二百元,3月到9月买过10多次。3月到8月期间,都是联系“标兄”后购买的,总共7、8次,每次200元,有时也会买100元,这期间,另一外地人偶尔也帮“标兄”送货。6月的一天,其打电话向“阿标”要200元的冰毒,在恒利菜市场附近交易,那个外地人将冰毒交给其后,其提出欠钱,刚开始对方不同意,后来勉强同意了,但说好钱是欠“阿标”的。7月前后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阿标”买200元的冰毒,在赵家菜市场公交车站附近交易,还是那个外地人拿冰毒过来,这次的钱还是欠的,但“阿标”好像生气了,因其没有钱,对方也没办法,后来其拿着冰毒走了。8月的一天,其骑电动车回崧厦的路上,看到(帮“阿标”送货的)外地人,就向对方要了电话号码,之后就互相联系,过了三四天,其想要买冰毒就打了这个人的电话,后其开车到星宇新村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对方买了一包毒品。之后的四五天左右,其又打电话向对方买毒品,还是在星宇新村北门的地方以2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2014年8月以后,是这个人在做,送货也是他送,其便从他处购买的冰毒,总共也是7、8次,每次也是200元左右。其他的几次都比较模糊,想不起来了。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7日23时40分许至28日凌晨,民警根据章某的线索对百官街道星宇新村5幢301室进行检查,查获疑似病毒颗粒物四包、疑似麻古颗粒物一颗、大麻若干、电子秤三个及小塑料袋8个,拍照固定后予以保全。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邹某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经检测结果为阳性。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9日下午,侦查人员对绍兴市上虞区新建新村三弄1103室进行搜查,发现诺基亚黑色手机二只、白色联想手机一只、电子秤一个、塑料小袋若干包及冰壶一个,拍照固定后予以扣押,同年4月9日,将诺基亚黑色手机二只及白色联想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邹某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建伍、证人章某、姜某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证人姜某;被告人谢建伍与证人章某相互辨认的事实。7、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谢建伍处查获的冰毒10.215克已上交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禁毒大队。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4月1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证人章某于2014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9、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检材2014L1882-001-1无色结晶状物2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为1.1克;检材2014L1882-001-2无色结晶状物1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为0.3克;检材2014L1882-001-3无色结晶状物1大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为8.57克;检材2014L1882-002红色药丸状物2.5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香兰素成分,其净重为0.24克;检材2014L1882-003类似植物茎状物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二甲吗啉成分,其净重为0.005克的事实。10、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9日,民警对百官街道新建新村三弄1103室进行搜查时查获被告人邹某;2014年11月27日,民警根据章某提供的线索并在章某的带领下,在百官街道星宇新村52幢301室抓获被告人谢建伍,并查获大量毒品。11、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建伍、邹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谢建伍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邹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6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邹某在前期笔录中未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节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并无异议,且被告人谢建伍对第1、2节事实中有关替被告人邹某送货的供述与证人章某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对该两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谢建伍的归案经过中有关民警根据线索发现谢建伍在百官街道星宇新村52幢301室吸毒的内容。经审查,根据检查笔录的内容,侦查人员根据章某提供的线索持检查证对被告人谢建伍住处进行检查,而章某系独自吸毒被抓,其证言及全案证据中均无有关被告人谢建伍吸毒的线索,结合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系根据章某提供的被告人谢建伍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在章某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谢建伍。故归案经过中的该部分内容,与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建伍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当,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单独或者共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谢建伍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审查,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谢建伍之前已经根据证人章某的线索知道被告人谢建伍可能存在贩毒行为,抓获被告人谢建伍的同时还查获大量毒品及称量工具,可见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被告人谢建伍之前已经根据上述证据掌握了其贩卖毒品的罪行,且被告人谢建伍在被抓获后的第一次笔录中也未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对被告人谢建伍不宜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自首不当,予以纠正。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建伍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其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其余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建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电子秤四个、塑料小袋若干包及冰壶一个(已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燕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