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扬州华安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306县道8.4公里处,与正在从事路面保洁的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丙受伤。后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张某丙于事故发生当日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乙、魏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案发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钱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