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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满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满添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锐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满添,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39。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诉被告李满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添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以租代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指定的粤T×××××奔驰牌轿车,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保险杂费、租赁费14129元/月等,租期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在合同期满后,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购车申请表和以租代购购车报价中确认车辆总价为4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及保险杂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车辆,但被告经常不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车费,并自2014年3月起未足额支付。原告多次追讨,并曾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9日及3月14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租金。至起诉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自2015年3月14日起暂计至6月14日的租金5651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按车辆购买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90000×20%﹦98000元。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前程公司与被告李满添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及被告向原告返还粤T×××××奔驰牌轿车;2.被告李满添向原告前程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至返还T458D1奔驰牌轿车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6月14日的租金56516元)3.判令被告李满添向原告前程��司支付违约金98000元;4.由被告李满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前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购车申请表》、《“以租代购”购车报价》、《以租代购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件已随车交给了被告)、机动车登记证;《催款函》3份、快递单照片3份、快递跟踪打印件3份、退件1份。被告李满添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前程公司与被告李满添签订以租代购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以租代购”方式购买被告指定的小汽车一辆(即本合同的租赁标的车)。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保险杂费、租车费。合同期满后,原告确认被告无违约行为且无任何欠款后,将租赁标的以100元的价格过户给被告,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过户时车辆已产生的违章罚款、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负担;二、租赁标的为车牌号为粤T×××××奔驰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272××××2405,车架码WDCCB6FE9CA142434,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租车费为每月14129元,保险杂费22219元,首付款(定金)196000元;三、首付款(定金)196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全额支付。首付款属原告所得,原告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需退还此款项;保险杂费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租车期间内保险杂费22219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全额支付。原告负责向保险公司投保及向国家有关部门缴费。原告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需退还此款项;租车费共计431592元,双方约定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按月支付,每期租金14129元,每月14日前支付;四、原告的权利和义务。1.在租赁期间,原告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2.未经原告书面���可连续拖欠租金超过3日,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因承租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因收车对被告所产的所有损失原告不予承担;3.原告须在被告提车时为被告提供车辆有效的年检证、行车执照等证件;4.原告须协助被告在租期内发生的车辆保险事故处理;5.车辆出险由原告指定修理厂或4S店修理;五、被告的权利和义务。1.被告须按期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2.如果在租车期间丢失牌照或其他相关证件,被告应承担补办费用;3.非被告责任事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同事故责任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被告承担;六、违约责任。1.原告违约,原告同意将总租金剩下的租金一次付清;2.若被告未按规定依时支付租车款,连续拖欠租金超过3日,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租赁车辆,且被告按照车辆购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七、租赁期满后车辆转让的约定。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付清所有租金的前提下,原告同意以100元车价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转让办理权属变更和移交手续所需全部费用由被告支付。如果租赁期满后15日内,如果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以100元受让车辆,则原告自行处置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首付款196000元、前4个月(即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租金56516元及滞纳金484元。2015年3月14日起,被告就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前程公司与被告李满添之间所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且由被告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4129元/月标准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租赁车辆返还之日止支付租金的诉求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主张98000元(490000元×20%)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以租代购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条款,但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事实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及合同完全履行后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以原告未收取租金的银行利息为准,即以375076元(431592元减去5651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李满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覃伟诉讼请���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满添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二、被告李满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粤T×××××奔驰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27296731972405,车架码WDCCB6FE9CA142434);三、被告李满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14129元/月标准向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始至租赁车辆交还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李满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37507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五、驳回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李满添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支付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邓秋好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