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毛传刚、刘小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毛传刚,刘小玲,苏洪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312号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楼区中山北路金地国际写字楼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传刚。被告刘小玲。被告苏洪庆。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传刚、刘小玲、苏洪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传刚、刘小玲、苏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毛传刚、刘小玲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并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和燕路支行(以下简称和燕路支行)贷款人民币27.2万元,贷款期限3年。原告为被告毛传刚、刘小玲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苏洪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毛传刚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向银行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为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毛传刚、刘小玲偿还原告代垫款本息76852.29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37374.56元,其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毛传刚、刘小玲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元;3、被告苏洪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传刚、刘小玲、苏洪庆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一份,证明被告毛传刚、刘小玲以总价款34万元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并以按揭贷款形式向和燕路支行贷款27.2万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苏洪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2010)宁石证经内字第2969号《公证书》一份(内含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毛传刚向和燕路支行贷款27.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3、提机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月28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毛传刚。4、和燕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76852.29元。5、顾问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一份,约定:被告毛传刚、刘小玲以银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原告斗山DH60-7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为26536),价款人民币34万元,此价格不包含GPS安装费5000元及使用费1800元,按揭手续费2720元;原告在和燕路支行开立工程车辆按揭贷款专户,被告毛传刚、刘小玲将购车首付款6.8万元存入原告专户后,原告负责协助毛传刚、刘小玲办理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登记公证等事宜,其一切费用由毛传刚、刘小玲承担;毛传刚、刘小玲购机款的不足部分向和燕路支行申请按揭贷款,贷款金额27.2万元,期限3年,在银行审核同意后发放贷款;原告同意为毛传刚、刘小玲向银行贷款提供履约担保,与此同时,苏洪庆自愿为毛传刚、刘小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向原告交纳担保费3400元,毛传刚、刘小玲按合同规定向银行按期足额还清应付贷款本息后,该担保费予以退还,否则苏洪庆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该担保费;毛传刚、刘小玲自愿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32万元,毛传刚、刘小玲如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按期足额还清贷款本息后,该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毛传刚、刘小玲及其担保人苏洪庆追偿,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亦由毛传刚、刘小玲和苏洪庆承担;本合同有效期内,毛传刚、刘小玲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贷款本息,毛传刚、刘小玲未能按时向银行支付本息逾期一次,应无条件同意原告自行收回本合同规定之机械,对于毛传刚、刘小玲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按其逾期总额的0.8‰��按日计算)承担违约金;毛传刚、刘小玲、苏洪庆在和燕路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并经登记公证生效,公证费1200元由毛传刚、刘小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毛传刚、刘小玲承担。同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毛传刚。2010年3月12日,毛传刚、刘小玲、原告与和燕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其中毛传刚为借款人,毛传刚、刘小玲为抵押人,原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毛传刚因购买工程机械向和燕路支行贷款27.2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4575%;毛传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息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毛传刚、刘小玲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机械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毛传刚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原告自愿为毛传刚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毛传刚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原告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2010年3月12日,个人贷款合同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和燕路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7.2万元,三年应还贷款本息299452.29元。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毛传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毛传刚代垫借款本息76852.29元。原告代毛传刚垫付逾期款分别为:2012年6月20日945.63元、2012年7月20日8452.65元、2012年8月20日8448.41元、2012年9月20日8473.97元、2012年10月20日8452.66元、2012年11月20日8445.61元、2012年12月20日8503.95元、2013年1月20日8438.09元、2013年2月20日8373.17元、2013年3月20日8318.15元。原告代被告毛传刚偿还银行贷款后,即向其催要。经催要未果,原告委托上海市(徐州)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因被告毛传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76852.29元。按照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的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毛传刚、刘小玲及其担保人苏洪庆追偿,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被告毛传刚、刘小玲和苏洪庆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毛传刚、刘小玲追偿其代垫款76852.29元的诉求,��以支持。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后,被告毛传刚、刘小玲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行使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毛传刚、刘小玲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苏洪庆为毛传刚、刘小玲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其未能按照保证的约定代为被告毛传刚、刘小玲偿还原告代垫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洪庆连带给付代垫的银行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洪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传刚、刘小玲追偿。被告毛传刚、刘小玲、苏洪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毛传刚、刘小玲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76852.29元及违约金(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清单)。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毛传刚、刘小玲赔偿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苏洪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洪庆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毛传刚、刘小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1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1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吴雪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附:违约金计算清单1、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以945.63元为本金;2、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以8452.65元为本金;3、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以8448.41元为本金;4、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以8473.97元为本金;5、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以8452.66元为本金;6、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以8445.61元为本金;7、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以8503.95元为本金;8、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以8438.09元为本金;9、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以8373.17元为本金;10、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以8318.15元为本金;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