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贵春与泸州港豪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贵春,泸州港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吴贵春。被执行人泸州港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大河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张剑,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吴贵春申请执行泸州港豪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贵春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泸州港豪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吴贵春支付租用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1804元。经查,被执行人泸州港豪贸易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泸州港豪贸易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平执字第2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21804元,已执行债权0元,剩余债权21804元,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炳文审判员 张真礼审判员 李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鲁应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