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飞生与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生,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李飞生,务工。委托代理人庄汉猛,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湖丰镇毛家山。法定代表人刘其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辉洋,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飞生诉被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汉猛,被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辉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生诉称,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黄侃(被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的雇员)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上饶前往上饶市广丰区湖丰镇,途经上饶市广丰区320国道路段时,因避让路口三轮车操作不当,不慎碰撞到对向由徐道前驾驶的赣E×××××号出租车,造成原告李飞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黄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41天,花了医疗费3834元,门诊费用925.50元,合计4759.5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12,440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其车辆已参加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了医疗费4759.50元,请求依法扣除,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按江西省护工标准赔偿,其它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黄侃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从上饶前往上饶市广丰区湖丰镇,途经上饶市广丰区320国道路段时,因避让路口三轮车操作不当,不慎碰撞到对向由徐道前驾驶的赣E×××××号出租车,造成原告李飞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黄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41天,花了医疗费3834元,门诊费用925.5元,合计4759.50元,该款由被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医院住院费用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侃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黄侃系被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雇员,故被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759.50元,护理费3608元(41天*88元),误工费4898元(62天*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305.50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14,353.60元,余款951.90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951.90元),由被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飞生经济损失15,305.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14,353.60元,由被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赔偿951.90元;二、驳回原告李飞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霞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志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