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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汉与被告胡海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王维汉被告胡海莲原告王维汉与被告胡海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次子之妻,2011年原告次子死亡后,被告改嫁,但房屋和土地使用证为交还。故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明确的标准应为“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一方面应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另一方面所提供的信息应准确无误,本案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信息致使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在通知原告补正后,原告未按时向本院提供补正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维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广洲审判员  邹凤和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姜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