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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明、赵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明,赵某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04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应果,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矿坑信用社主任。被告赵某明,居民。被告赵某涛,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明、赵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应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明、赵某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8日中止审理至2015年8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2月14日,被告赵某明由被告赵某涛担保,在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00元,约定到期日2006年12月14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5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22588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明未答辩。被告赵某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被告赵某明与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苍矿)农信借字(2005)年第001095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4日,利率为月息10.23‰。被告赵某涛为赵某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苍矿)农信保字(2005)年第001095号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经审查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明、赵某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赵某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涛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明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某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赵某明、赵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江人民陪审员  陆子福人民陪审员  孟祥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全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