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吴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吴xx,马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王xx。被告刘xx。被告吴xx。被告马xx。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吴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xx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如被告刘xx不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每月承担违约金、滞纳金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由被告吴xx作为担保人。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如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已还10000元。后被告刘xx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滞纳金15000元。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并非借款人,借款受益人是马xx。2014年10月17日下午,马xx已经和王xx联系好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让刘xx和吴xx做担保人,听说是5分利率。按当时说法,马xx按月付息,钱可继续使用,换不上本金找担保人,当月没还上本金,据了解马xx已付息。借款时,王xx不让借款人马xx签字,让担保人充当借款人,当时被告刘xx要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王xx要刘xx在借款一栏签字,碍于同事等用钱,勉强在其上签字,刘xx成了所谓的“借款人”。刘xx于2015年3月16日先行替马xx还款10000元。请求法院将马xx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该欠款由马xx承担。被告吴xx辩称,答辩人和刘xx只是担保人,借款人原是马xx后改为刘xx,借款时我不在场,我的名字是后来补签的。刘xx已还款10000元。请求法院追加马xx为债务人。被告马xx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钱确实是马xx借的,月利率5分,由马xx来偿还,在2015年2月份没有给原告打利息,原告就找到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约定:“今向王xx借款(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用于做生意,使用期限为1个月。如不按期还款,每月给付违约金、滞纳金3000元,如果欠款人不按约定期限还款由担保人还清此款。借款人:刘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吴xx。”被告刘xx曾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刘xx、吴xx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申请,认为借据中违约金、滞纳金一项并非借款时所填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均称借款人为被告马xx,原告予以否认,同时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刘xx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刘xx应偿还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所以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限内,所以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滞纳金问题,被告刘xx和吴xx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告不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刘xx、被告马xx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原、被告认可的月利率均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偿还给原告王xx2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按本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5年3月17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吴xx负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其余由被告刘xx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鹏翼审 判 员 徐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