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龚纯贤诉被告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纯贤,黄平,刘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号原告龚纯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虹,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平,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国英,女,汉族,农民。原告龚纯贤与被告黄平、刘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刘国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在受理本案之前,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安岳民保第691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一、查封王光虹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房屋;二、查封刘国英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保全限额为4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纯贤诉称,两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迄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和逾期利息以及《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法律服务费和诉讼费用。被告黄平、刘国英因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从2014年7月1日起到2014年8月31日止,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且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县XX路X号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该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权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400000元付给二被告,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法律服务费和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限被告黄平、刘国英在60日内来本院应诉,期满后,被告黄平、刘国英未到庭应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协议、借款用途说明、转款依据、房屋他权、(2014)金牛民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间及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40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黄平、刘国英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酿成本案诉讼,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案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法律服务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金额在年利率24%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平、刘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平、刘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纯贤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限被告黄平、刘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纯贤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平、刘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儒审 判 员 申中明人民陪审员 邓贤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