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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梅现礼、原审被告李应亮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320427-1。法定代表人贾继伟,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宏成、马睿,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现礼,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技校院内***号。委托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应亮,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沙巴台煤矿2号井承包人,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沙巴台煤矿矿区。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现礼、原审被告李应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成、马睿,被上诉人梅现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应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梅现礼与李应亮签订《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巴台二号井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应亮将沙巴台二号井的一个井口交由梅现礼负责开采,按协议第五条约定梅现礼须向李应亮缴纳安全承包抵押金人民币50万元,协议到期后不超过十五天,押金如数退还,梅现礼于签订协议当日交给李应亮安全承包抵押金50万元,李应亮给梅现礼出具了现金收条一张。由于各种原因合同无法履行,后来他人以石嘴山市沙巴台煤矿二号井的名义和梅现礼达成返还风险押金的协议,约定由沙巴台煤矿二号井分期返还风险抵押金50万元,另支付3万元作为补偿,协议加盖了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二号井的印章,梅现礼共收到了返还款263000元。梅现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应亮与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承包抵押金33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790元。原审法院认为,梅现礼和李应亮签订的《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巴台二号井煤矿承包开采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二号井不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无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梅现礼起诉要求李应亮作为实际承包人、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梅现礼要求偿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梅现礼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虽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且无合同明确约定,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后一份合同中处理解决纠纷条款约定的效力,沙巴台煤矿二号井不能如约返还押金需承担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承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梅现礼认为其收取的63000元是差旅费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还款协议中附加的3万元补偿款有违约金的补偿损失性质,不应另计算违约金,梅现礼称收到了263000元,其缴纳的50万元押金尚有237000元未支付,依照梅现礼主张的计算违约金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为212天,为237000元×0.03%×212=1507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6条、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应亮、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梅现礼押金237000元及补偿费3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073元,合计282073元。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是李应亮和梅现礼签订,涉案款项也是李应亮收取,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梅现礼与案外人任永峰签订的《不可撤销分歧还款协议书》中盖有沙巴台煤矿二号井印章,因该煤矿经营权属于李应亮,李应亮独立承担经营中的盈余亏损,与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且该印章石李应亮自行刻制,与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审判决的3万元补偿款不在梅现礼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判决3万元补偿款和15073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梅现礼要求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押金237000元、补偿费3万元、违约金15073元的诉讼请求。梅现礼辩称,梅现礼与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沙巴台二号井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采矿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现礼、李应亮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6日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二号井与梅现礼签订《不可撤销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4月4日李应亮欠梅现礼所签《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风险抵押金为50万元,由于李应亮没有偿还能力,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二号井负责人自愿履行还款义务,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二号井以3万元作为所有损失补偿,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先付梅现礼2万元,剩余款项于次月30日前以每月6万元分期偿还,直至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53万元欠款及补偿金;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二号井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给付,有责任补偿梅现礼当月所还金额每日万分之3作为违约金;欠款还清后李应亮和梅现礼签订的《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巴台二号井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自行解除,梅现礼将李应亮所打的收款收据及合同原件交付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二号井。本院认为,梅现礼和李应亮签订的《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巴台二号井煤矿承包开采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二号井与梅现礼签订的《不可撤销分期还款协议书》系对李应亮应返还财产的承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二号井应当依约履行。虽然煤矿开采承包协议是梅现礼和李应亮签订,但该煤矿实际开采权为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对沙巴台煤矿二号井负有管理的义务,沙巴台煤矿二号井无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以沙巴台煤矿二号井名义对外签章的协议承担法律责任;梅现礼原审诉讼请求中包含了3万元的补偿金;《不可撤销分期还款协议书》中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应亮共同偿还梅现礼押金及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正确,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应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