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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二经济合作社等农业承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二经济合作社,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三经济合作社,定安县定城镇沙洲四经济合作社,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五经济合作社,定安县定城镇沙洲六经济合作社,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七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知信,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二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叶敏江,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三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叶秀海,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定城镇沙洲四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叶秀麒,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五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蔡永标,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定城镇沙洲六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谢名东,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七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明华,该社社长。上诉人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洲二经济社)、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洲三经济社)、定安县定城镇沙洲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洲四经济社)、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洲五经济社)定安县定城镇沙洲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洲六经济社)、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七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洲七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与“定城镇沙洲经济联社”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扶北一干五分渠沙洲至坡心段旁,其四至及面积以双方实际丈量与埋设的界线为准,经丈量,属承包土地面积为15.77亩为旱田;承包期限三十年,即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33年7月10日止;土地年承包金1577元,付款方式每10年支付一次,即每逢满10年的7月15日为支付日,如逾期半年未支付,被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用途为淡水养殖农业开发项目,除建造鱼塘外,同时建设加工、办公等相应的配套设施。此外,合同还有其它约定。原、被告合同订立时,定安县定城镇政府在合同书的“见证单位”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个10年的承包金,被告交付承包地给原告使用。原告在部分土地上挖了鱼塘,建设一些简易半成品砖房,至今未充分全面开发利用土地。2013年7月15日为第二个10年承包金支付日,原、被告因缴交承包金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未交,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定安县定城镇蓝海咖啡馆协商土地承包金交付与土地转包事宜,未果。原告当天向被告送达了《领取土地承包金通知书》,被告方代表陈明华在会议签到表与文件送达回执书上签名。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前向被告提供承包金收款账户或者联系领取承包金现金。被告方代表陈明华承认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否认在文件送达回执书上签名,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5月11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原审法院,结论为文件送达回执书上“陈明华”的签名为陈明华本人所写。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缴交第二个10年土地承包金。2014年5月起,被告部分村民占用原告未开发的部分承包地,双方引起纠纷,警察曾有二次出警接警记录。原告原名为海南庚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2月27日更名为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代表发包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名的分别是时任沙洲二、三、四、五、六、七经济社的负责人,实际上“定城镇沙洲经济联社”不是一个独立的经济社,也没有公章,只是由于合同约定的土地属于沙洲二至七经济社共同共有,因而发包方便以“定城镇沙洲经济联社”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主体“定城镇沙洲经济联社”相应变更为沙洲二至七经济社,且得到各个经济社的一致认可,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未向定安县定城镇政府提出书面审批的申请,但镇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存档《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至今也未经被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起诉,请求:1:确认2003年7月原告与被告沙洲二—七经济社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2.被告沙洲二至七经济社停止侵害,交还承包土地给原告;3.被告沙洲二至七经济社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原、被告于2003年7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已经履行多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均承认双方自2003年7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至今,既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没有向定安县定城镇政府提出书面审批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告辩解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因合同无效涉及财产处置的问题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75元,由原告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庚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2003年7月叶秀海、叶育柏、叶秀麒、蔡永标、谢杜光、陈明标共同以定城镇沙洲经济联社名义与上诉人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叶秀海、叶育柏、叶秀麒、蔡永标、谢杜光、陈明标以定城镇沙洲经济联社名义与上诉人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3、判令被上诉人沙洲二、三、四、五、六、七经济社停止侵害,交还叶秀海、叶育柏、叶秀麒、蔡永标、谢杜光、陈明标以定城镇沙洲经济联社名义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给上诉人;4、判令被上诉人沙洲二至七经济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确认、承认《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至今未经被上诉人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据此错误认定上诉人承包土地未经被上诉人村民大会同意,此认定严重歪曲上诉人的意思,歪曲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履行10余年,村民已领取土地承包金,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对承包土地的默认。上诉人从未做过“承认《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至今未经被上诉人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意思表达。事实上,上诉人承包土地经被上诉人村民大会同意,这一事实《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明确写明,并经定城镇政府在该合同上盖公章见证合同。镇政府见证上诉人承包土地经被上诉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因此,上诉人承包土地经被上诉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为不争之事实。2.原判决错误地将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定城镇政府提出书面审批申请,作为认定《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成因。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均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土地的,应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以上法律对政府批准方式无限定性规定,不能得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土地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批申请,否认承包土地无效的结论。事实上,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过定城镇政府批准,有以下事实为证。(1)镇政府参与了整个承包土地合同订立过程,开会讨论、土地承包年限、承包金、承包地用途,均经镇政府同意。(2)镇政府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以见证人名义加盖政府公章,政府见证涉案合同行为当然应视为批准涉案合同行为。(3)合同第一期土地承包金,上诉人交给镇政府,再由镇政府转支付给被上诉人。以上事实证明镇政府认可土地承包合同书,批准上诉人承包土地。3.原判决错误地将上诉人未缴交合同第二期承包金的原因归结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因缴交承包金达不成一致意见,对被上诉人恶意违约拒收承包金的事实不作认定。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充分全面开发利用承包地。事实上,上诉人已全面开发利用了承包地,以承包地开发现状为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依法认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交还承包土地给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以彰显司法正义。被上诉人沙洲二至七经济社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答辩人所在的经济社大部分成员均持反对态度,无法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表决。合同虽然约定,将土地发包给被答辩人要经答辩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不能把合同约定等同于事实,不能拿合同约定来推定已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2.《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均属效力性的法律规范,农村土地对外发包,必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为无效。定城镇政府虽然在合同上以见证人的名义加盖公章,但见证是民事行为,而镇政府审批属于行政行为,这两个行为的法律意义完全不同,所以不能把政府的见证行为视同行政审批行为。3.被上诉人总共承包了405.8亩土地,但进行开发用于养鱼的仅有100亩左右,其余300多亩被闲置弃荒。2010年,被答辩人停止养鱼,被答辩人完全弃荒了所有的承包地,被答辩人称其全面开发了承包地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应当事先经被上诉人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发包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将土地发包给上诉人是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镇政府参与并盖章见证,视为镇政府批准同意。见证属民事行为,批准属行政行为,上诉人上诉主张镇政府参与并盖章见证,视为镇政府批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没有向定安县定城镇政府提出书面审批申请,并得到批准,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75元,由上诉人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声泽审 判 员  梁振文代理审判员  白玉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洪学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声泽撰稿:黄声泽校对:洪学雪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1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