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燕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286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义,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燕某某,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杰,被告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1月入住北方花园小区1号楼201室,建筑面积103.36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5年5月拖欠物业服务费共3772元,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即0.5×103.36×73。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7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小区门铃不好用,要求维修多次也没有服务,物业做好自己的事实,马上给物业费。综上,因为物业不作为,所以不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北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原告于2012年8月取得收费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被告燕某某居住在北方花园小区1号楼201室,建筑面积103.3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每月每建筑平米0.5元。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5年5月拖欠物业费377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北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居住于该小区,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义务按规定交纳物业费。被告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拖欠自2009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费人民币377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