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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唐某乙、林某某与吴某甲、吴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乙,林某某,吴某甲,吴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唐某乙。原告林某某。被告吴某甲。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原告唐某乙、林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乙、林某某,被告吴某甲(亦系被告吴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上海市五原路XXX弄XXX号房屋系两原告所有的私房,该房屋原系唐某乙之父唐某甲所有的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收归国有,1993年落实政策并发还了产权,但管理权未同步发还,三楼东南间由房管所出租给案外人陈某某(吴某甲之母)。2015年3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了该房屋的代经租,交由两原告自管。现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占用,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迁出上海市五原路XXX弄XXX号三楼东南间。两被告辩称,上海市五原路XXX弄XXX号三楼东南间房屋系上海市徐汇区湖南房地产管理所于1974年分配给吴某甲之母陈某某租赁使用,1993年改为代经租。2011年陈某某去世,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2015年3月1日,该房屋代经租被撤销。只要能给予安置,两被告同意迁出。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五原路XXX弄XXX号房屋原系案外人唐某甲(唐某乙之父)使用的私房,后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被收归国有。其中三楼东南间房屋在1974年由房管部门分配给案外人陈某某(吴某甲之母)承租。1993年国家落实政策将五原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发还给唐某甲,但三楼东南间房屋仍由房管部门代经租,继续由陈某某租赁使用。唐某甲死亡后,系争房屋产权于2000年9月变更登记到两原告名下。2011年11月19日陈某某死亡后,三楼东南间房屋由两被告继续居住使用。2015年1月,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撤销代为经租管理通知书”,称:上海市五原路XXX弄XXX号三东南部位系落政代经租产,于2015年3月1日撤销代为经租管理,发还两原告自管。现两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撤销代为经租管理通知书、上海市租用公房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两原告作为上海市五原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要求收回三楼东南间房屋,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但鉴于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确有困难,故可给予一定期限,具体迁出日期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迁出上海市五原路XXX弄XXX号三楼东南间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奎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