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与于凯、于安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于凯,于安娜,李辉,李孟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4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住所地莱西市重庆路北部新区社区委员会。负责人张琳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凯,农民。被告于安娜,农民。被告李辉,农民,现具体下落不明。被告李孟浩,农民,现具体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与被告于凯、于安娜、李辉、李孟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凯、于安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辉、李孟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20000元给被告于凯,贷款期限一年,并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于安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中签字,被告李辉、李孟浩对原告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于签订当日依约发放贷款20000元给被告于凯。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5日共计欠款20642.9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52.56元、拖欠利息690.41元,本息合计20642.97元;并按年利率14.58%×130%支付所欠款项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凯、于安娜、李孟浩、李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于凯(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99872Q11401511096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2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主要条款:“第六条……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第八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于凯与于安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凯、于安娜签订《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声明如下:本贷款为于凯(借款人)和于安娜(共同债务人)的共同负债,愿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愿以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的财产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为止。2014年1月26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于凯、李辉、李孟浩(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编号为3799872Q21401315348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联保小组成员于凯、李辉、李孟浩,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第二条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正)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按照还款计划表,借款人于凯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情况为:第一个月偿还贷款利息247.66元、第二个借款月偿还贷款利息223.69元、第三个借款月偿还贷款利息247.66元、第四个月借款月偿还贷款利息239.67元、第五个月偿还贷款利息247.66元、第六个月偿还贷款利息239.67元、第七个月偿还贷款利息247.66元、第八个月偿还贷款利息247.66元、第九个月偿还贷款利息239.67元、第十个月偿还贷款利息247.66元、第十一个月偿还贷款本金9939.62元,利息243元、第十二月偿还贷款本金10060.38元,利息124.58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于凯发放贷款20000元整,年利率14.58%,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人于凯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贷款发放后,被告于凯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5年3月5日,被告于凯共欠原告本金19952.56元、利息690.4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于凯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款系被告于凯与其妻被告于安娜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孟浩、李辉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于凯、于安娜追偿。四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凯、于安娜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19952.56元。二、被告于凯、于安娜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690.41元。三、被告于凯、于安娜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止以19952.5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54%(年息14.58%+年息14.58%×30%)计算的逾期罚息。四、被告李孟浩、李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李孟浩、李辉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于凯、于安娜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速递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