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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维新与龚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新,龚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杨维新。委托代理人钱后霞。被告龚键。原告杨维新与被告龚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新的委托代理人钱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键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新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油漆门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没有付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5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龚键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键经��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维新支付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龚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潘富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