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宋雪兰与关荣昌、何建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宋雪兰。委托代理人黄绮璇,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荣昌。被告何建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李博,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宋雪兰诉被告关荣昌、何建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与被告关荣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关荣昌、何建礼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375.32元;2.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荣昌辩称系被告何建礼雇佣的司机,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承担。被告何建礼确认被告关荣昌系其雇佣的司机,但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均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0时50分,被告关荣昌驾驶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工业区库铂家具厂对开路段倒车过程中,由于未察明车后情况,致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与原告宋雪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雪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雪兰入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1日),从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显示,共计花费医疗费17996元。原告宋雪兰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广东南粤法医疗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南粤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宋雪兰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的申请,另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荣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雪兰无责任。经查,被告何建礼为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请求项目、金额存在争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合计为124158.27元(包括被告何建礼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已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认定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有关雇主应对雇员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何建礼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关请求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广东南粤法医疗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粤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的申请,另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24158.27元,扣减被告何建礼已垫付10000元,余114158.27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相关当事人即被告何建礼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如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则由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建礼先行赔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应在114158.27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雪兰赔偿114158.27元(已扣除被告何建礼先行赔付的费用);二、驳回原告宋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雪兰负担39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256.85元;审理过程中发生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黎晓彤原告宋雪兰赔偿项目及核定情况一览表项目原告请求金额(元)本院核定金额(元)被告抗辩及本院确定依据医疗费1120017996根据有关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确认肇事方垫付10000元。误工费21556.196895.67根据有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工资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公章,其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条、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工资证明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参考上年度佛山最低工资标准核定误工费应为1510元/月/30天×137天(住院47天加医嘱全休3个月)=6895.67元。护理费12533.333290护理费可按70元/天计算,故核定护理费为70元/天×47天(实际住院天数)=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4700原告主张100元/天合理,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7天(实际住院天数)=4700元。营养费30001000根据原告因伤致残并结合医嘱酌定。残疾赔偿金65197.4+21092.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10%×20年=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9.2元被扶养人三人,母亲计5年,四人抚养,女儿计6年,儿子计9年,均二人抚养,因此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前五年24105.6元/年×5×10%+第六年24105.6元/年×1×2×10%÷2+第七至九年24105.6元/年×3×1×10%÷2=18079.2元。鉴定费15001500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800500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87965000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残致残而导致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本院酌定5000元。合计150375.32124158.27注:因附表篇幅有限,本院未对被告答辩意见详细列明,但本院核定或酌定相关金额均参考了被告的合理答辩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