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美,男,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电白县林头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俊斌,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美及辩护人赵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美于2015年4月8日1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圩镇某达快递店门口,与被害人林某兴因快递送达的问题发生争吵至打斗,后被告人周某美手持一把菜刀砍伤林某兴的左上肢,致林的左侧桡骨骨折及肢体疤痕长度累计超过15cm。经法医鉴定,林某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美及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美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周某美,存在过错,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并有被害人林某兴的陈述,证人林某红、周某威、周某佑、周某利、吕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美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周某美,存在过错,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美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