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业飞与陈华平、张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陈业飞。被告:陈华平。被告:张丽莉。委托代理人:沈丁力。原告陈业飞与被告陈华平、张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陈华平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吴文婷与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17向被告陈华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业飞、被告张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业飞起诉称:被告陈华平因工程投资紧张,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11月15日及2014年3月18日分三期向原告共借款66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写下约定于2个月后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陈华平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丽莉也是知情的。故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65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965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法庭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部分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丽莉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陈华平之间有无借款,被告张丽莉并不知情,故对借款的真实性本身有异议。第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按照原告的陈述,他们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对于原告诉称的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张丽莉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2013年3月7日及11月15日的借款,被告对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即使发生了,被告陈华平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张丽莉也未收取该借款,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华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欲证明被告陈华平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合计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帐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华平于2014年3月18日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实。被告张丽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双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长期分居,无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离婚协议书中也未约定有共同债务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张丽莉不应与陈华平承担本案债务的事实;证据2,离婚证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1月29日离婚,离婚后被告陈华平所负债务与被告张丽莉无关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丽莉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13年3月7日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丽莉无法确认该份合同是否为陈华平所签,且该证据中借款时间的约定有明显的涂改,即借款归还的时间从2013年4月7日涂改成2013年5月7日,现原告起诉日为2013年5月5日,如还款期限为涂改前的2013年4月7日,则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即使法院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也因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应在款项交付时生效,原告仅提交借款合同而未提交交付凭证,故借款合同未生效。对2013年11月15日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同2013年3月7日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且原告未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被告陈华平支付的款项1200元应当认为为归还借款本金。对证据2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陈华平向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实,且交易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记账日为2014年3月18日,该款项发生的时间为两被告离婚之后,故被告张丽莉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张丽莉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华平向原告借钱,被告张丽莉是知情的。对原告及被告张丽莉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7日及2013年11月15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议签字后即生效,不再另行出具收条,结合借款数额以及此后被告陈华平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华平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故对原告欲证被告陈华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丽莉质证认为2013年3月7日的借款条中还款时间的约定有修改,进而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借条上还款时间的约定虽在月份上有涂改(即4月改为5月),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的借期为两个月,结合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限,对原告补充说明还款时间数字的修改系笔误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陈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故对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被告张丽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陈华平持有原告所有的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但该份银行电子账单,尚不能证实2014年3月17日的实际消费者系被告陈华平,亦不能证明该笔消费的款项系陈华平向原告的借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丽莉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吴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但离婚协议尚不足以证实该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能够对抗本案原告。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双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丽莉的陈述,张丽莉与原告在2012年1月后有过接触,并对被告陈华平与原告陈业飞作为朋友交往的事情知情,故本院综合评析,认定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以两被告分居而证实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陈华平向原告陈业飞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陈华平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华平于2014年3月15日给付原告1200元款项后,未能及时归还其余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陈华平与被告张丽莉于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9日在吴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陈业飞与被告陈华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平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如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业飞诉请被告陈华平归还被告尚结欠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仅口头约定月息2到3分,未书面明确约定,现原告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利息约定的情况,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被告陈华平于2014年3月15日给付原告的1200元,应当视为被告陈华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经法庭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借款期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丽莉抗辩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张丽莉对被告陈华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平、张丽莉应共同归还原告陈业飞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支付原告陈业飞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为3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陈华平、张丽莉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1200=18800元,并以1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支付原告陈业飞自2013年12月16日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为1816.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773元,由原告陈业飞负担213元,由被告陈华平、张丽莉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