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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招玉与缪达英、陈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招玉,缪达英,陈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郑招玉,女,汉族,住址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缪达英,女,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铭强,男,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郑招玉与被告缪达英、陈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招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达英、陈铭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招玉诉称:两被告先后于2013年3月及8月间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72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8%,52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之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2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月利率1.8%计付。被告缪达英、陈铭强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载明:本人缪达英公司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兹向郑招玉手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1.8%计算,需用钱提前1个月通知还款,此款以晋安区桂山路桂山村38号自建房做抵押。缪达英建行城东支行.2、两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载明:本人缪达英公司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兹向郑招玉手借到人民币52万元整,月息2%计算,需用钱提前1个月通知还款,此款以晋安区桂山路桂山村38号自建房做抵押。3.原告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证明原告之夫郑新贵于2013年3月11日汇给缪达英2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汇给缪达英52万元.4.原告的建行福州晋安支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间依约支付利息。5.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村委会证明本村村民陈铭强、缪达英系夫妻关系,在本村桂山村自建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6.原告与郑新贵结婚证及郑新贵证言,证明郑新贵于2013年3月11日汇给缪达英20万元系履行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案借款事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先后于2013年3月11日及8月23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72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8%,52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之后,两被告依约支付利息。2014年8月1日起,两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双方未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达英、陈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招玉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缪达英、陈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阳人民陪审员  郑虹人民陪审员  江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014)晋民初字第3094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