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蔡某某,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某某,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孩和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去向,自此以后,双方再没有见过面,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史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柘城县起台镇梁双庙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目的:被告史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4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孩和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结婚多年,又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永超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