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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0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4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冀C×××××东风雪铁龙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国土局西侧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因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右转弯的由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及其乘车人何某甲、何某乙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3.2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冀C×××××东风雪铁龙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国土局西侧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因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十字路口右转弯的由卢龙县潘庄镇小杨各庄村杨某醉酒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及其乘车人何某甲、何某乙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3.2mg/100ml,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7mg/100ml。被告人刘某与杨某、何某甲、何某乙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炳顺人民陪审员  刘 心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会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