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如东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东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顾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如东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三元世纪城。法定代表人冯艳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潘友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金标,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勇。上诉人如东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管维英系祥云公司职工。2014年7月20日8时05分左右,案外人顾晓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路口,与管维英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管维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管维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10月23日,顾勇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东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于12月19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管维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祥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另查明,管维英系农民,出生于1948年4月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顾勇系管维英之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管维英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首先,如东人社局对证人何某、施某所作询问笔录,其二人均陈述“管维英事故发生当天早晨8点左右出门,走时携带两桶,临行时其声称自己前去上班”。证人何某、施某出席听证会时所作证言,与询问笔录陈述基本一致。证人何某、施某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陈述较为可信,能证明管维英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至于何某听证会陈述“管维英出门时间约7点半左右”,与调查笔录中陈述存在半小时偏差,但不能基此否定其证言真实性;第二,祥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举证巡视记录、值班表、会议记录,均系祥云公司单方形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管维英逢星期天必轮休事实。但祥云公司举证考勤表中“2014年5月4日考勤记录”、“2014年5月11日考勤记录”均反映管维英有签到记录,而该两日恰为星期天。故祥云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日为星期日,管维英当日休息,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如东人社局提供卞某询问笔录包括卞某出席听证会所作证言,因证人卞某系祥云公司单位管理人员,与祥云公司具有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卞某证词不能证明管维英逢星期天固定轮休事实,相反卞某也证实管维英存在不按值班表轮休在星期天上班的事实;第四,如东人社局所作徐华、吴春英、季忠秀询问笔录,三人陈述内容与祥云公司提供考勤签到表存在明显不一致,因三人系祥云公司单位员工,与祥云公司存有利害关系,如东人社局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最后,祥云公司举证考勤表反映管维英上班时间并非十分固定,但多集中在上午7时至8时之间,卞某听证会证言也证实了这一点。祥云公司主张清扫人员上班时间为6点并无证据支持。管维英发生事故时间,与平时上班时间处于同一时间段,应属合理时间内。综上,如东人社局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管维英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管维英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如东人社局在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情况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对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组织听证会召集当事人进行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祥云公司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祥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祥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公司职工管维英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休息天,事故发生时间也非其合理上班时间,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一审判决未能查明相关事实。管维英事发时已经66岁,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依法不应适用最高院的答复作出工伤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辩称,上诉人认为管维英星期天休息,但这一事实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举证据是单方形成,不具有真实性和原始性,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的答复意见,管维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云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管维英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在上班途中;二、管维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关于管维英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在上班途中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事发当天管维英处于休息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结合如东人社局调查核实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管维英事发当天处于休息状态。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合理时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管维英的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管维英的上班时间并不固定,多集中在上午7时至8时之间。管维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8时05分左右,属于管维英的合理上班时间内。如东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管维英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时在上班途中并无不当。关于管维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以《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作出了相同的答复。本案中,管维英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又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上述答复的精神,上诉人作为管维英的用人单位,不能因管维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免除理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如东人社局将管维英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管维英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已由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管维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此情形下,如东人社局认定管维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如东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