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华、孙玉宝与余银红、张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孙玉宝,余银红,张美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564号原告余华。原告孙玉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银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空,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爱。原告余华、孙玉宝与被告余银红、张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文武,被告余银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空、被告张美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美爱名下的车牌号为C111**的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5年6月3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余银红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香桥村(产权证号********)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孙玉宝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银红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1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余银红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开始被告余银红均能按期支付利息,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10日后,被告余银红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余银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银红应依法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美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银红、张美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余华、孙玉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结婚登记审查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余银红交付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被告余银红与原告孙玉宝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事实;五、录音材料,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余银红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的事实;六、业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余银红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通知章步虎到本院要求作谈话笔录,并在开庭时要求作为补充证据提交。章步虎陈述:我曾经作为中间人帮原、被告调解过的,我和原、被告都是认识的,2014年8月份左右,原告孙玉宝跟我说起被告余银红还欠他钱,要了很多次都要不回来。因为我都是认识的,我说那我出面帮你们讲讲看,我就打电话给被告余银红,当时被告余银红提出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算了,利息不计算了。我当时提出这个不大可能的,利息已经支付了40多万了,那么可以这样,被告余银红再支付60万,先把本金的金额给还了,然后再计算100万元的利息怎么支付。并且当时说好当天先给20万,以后再慢慢偿还。关于借款月利率,听说是两分计算,已经付了40多万。被告余银红答辩称:一、程序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借人应为原告孙玉宝,故原告余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事实方面,被告余银红根本未向原告孙玉宝借款,当时原告孙玉宝向被告余银红汇款的原因是其要借款给他前女朋友,通过被告余银红中间转账而已。后来被告余银红也已经将收到的款项转给了孙玉宝的前女朋友。而且,2009年7月10日被告余银红根本没有收到原告孙玉宝交付的款项。故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但原告孙玉宝实际未交付借款本金。三、原告诉称约定月利率2%不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孙玉宝虽然提供了录音材料来证明存在利息约定,但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并不明确,与原告孙玉宝对话的人也不确定就是被告余银红。如果确实存在利息约定,最后一笔利息是在2012年1月份,故部分利息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张美爱答辩称:同意被告余银红的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余银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六、章步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利息约定,且被告余银红已部分归还款项的事实。申请本院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1、录音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有无经过剪辑、拼凑);2、对话声音是否属于原告孙玉宝和被告余银红。被告张美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余华、孙玉宝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银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身份证系复印件,同意原告庭后补交;对原告余华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其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债权人仅有原告孙玉宝。对证据二户籍证明和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均无异议,但被告余银红仅仅是作为款项的中间人,不应成为被告。对证据四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余银红签字确认的,但是被告余银红并未在2009年7月10日收到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协议书也并未提及双方此前的款项往来是否包含在该100万元之中,故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同时,协议书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对证据四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陆续汇给被告余银红的100万元就是协议书约定的100万元,因为时间与协议书签订时间2009年7月10日不相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余银红听了之后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本人的声音,而且录音中没有提及本金偿还情况,故被告余银红申请法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无经过剪辑、拼凑)以及对话声音是否属于原告孙玉宝和被告余银红进行司法鉴定。对章步虎的谈话笔录,认为从民事诉讼角度来说原告如果申请章步虎作为证人应当在开庭时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被告余银红亦要求章步虎出庭作证。另外,章步虎没有参与借款,其对事实经过不一定知情。原告余华、孙玉宝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美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余银红。被告余银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形式不合法。如果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被告余银红应当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二、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三、据了解,章步虎是在被告余银红的逼迫下才在其打印好的内容上签字的。四、与原告申请的章步虎到法院作的谈话笔录相比,其证明效力更低,应采信证明效力较高的谈话笔录。五、证明上的内容不是章步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已经失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余银红、张美爱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原告孙玉宝已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孙玉宝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与原告孙玉宝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不同的法律概念,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论及。对证据二和证据三,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孙玉宝和被告余银红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余银红向原告孙玉宝借款100万元的事实。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孙玉宝或者余华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7月9日和2009年7月11日向被告余银红汇款30万元、20万元和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对于银行汇款凭证涉及的10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余银红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详见本院认为论及。对证据五,被告余银红在质证时提出对该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后,被告余银红作为申请人在司法鉴定机构规定的期间内未预缴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余银红在规定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材料退回,应视为被告余银红未提出鉴定申请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录音资料,内容提及借款本金100万元,三个月利息为6万元,2012年1月份支付利息6万元,基本上能够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余银红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六业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余银红每次6万元、共计7次陆续向原告余华汇款,共计42万元的事实。对于证据五和证据六能否证明双方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论及。对章步虎的谈话笔录,以及被告提供的“章步虎”署名的证明,本院一并进行认定。章步虎关于本案双方利息情况的陈述,其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本案中,原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章步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章步虎的谈话笔录也不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的陈述,故章步虎的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余银红的相应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同理,被告余银红提供的“章步虎”署名的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相应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余银红在司法鉴定机构规定的期间内未预缴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相关材料,应视为未提出鉴定申请。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华、孙玉宝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余银红、张美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孙玉宝和被告余银红系朋友关系。原告余华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余银红汇款30万元,原告孙玉宝于2009年7月9日向被告余银红汇款20万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孙玉宝和被告余银红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孙玉宝为出借人,被告余银红为借款人,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至/年/月/日”,月利率为“%”。被告余银红在借款人处落款签名并在名字和借款金额上按指印,原告孙玉宝在出借人处落款签名。2009年7月11日,原告孙玉宝向被告余银红账户分两次分别存入30万元和20万元。被告余银红分别于2009年10月17日、2010年4月11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10月12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12日均向原告余华银行账户汇款6万元,以及于2011年10月15日汇款5万元,2011年10月18日汇款1万元,合计48万元。原告孙玉宝曾与被告余银红电话沟通,提及借款本金100万元,三个月利息为6万元,2012年1月份支付利息6万元,被告余银红则提出以后先偿还本金,利息不要再计算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有无向被告余银红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双方对借款有无约定月利率2%。一、原告有无向被告余银红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明确表示向被告余银红支付的10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两原告均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如原告孙玉宝向被告余银红交付借款本金的话,两原告任何一人均可完成交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余银红的答辩来看,原告向被告余银红交付共计100万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该100万元是否就是协议书约定交付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具体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析:1、从金额上来看,截止到2009年7月11日,原告共计交付100万元,与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2、从时间上来看,该100万元交付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13日交付30万,2009年7月9日交付20万,2009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2009年7月11日交付50万元。参考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有对之前的款项往来以书面形式结算确定的做法,也有约定借款人先出具欠条,出借人稍迟些再交付借款本金的做法。4、被告余银红未就原告交付的100万元,以及被告余银红向原告余华多次汇款合计54万元作出合理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解释。5、被告余银红向原告出具金额100万元的协议书,并现仍由原告持有。另外,相比较而言,原告在借款往来明细表和庭审的陈述与温州地区朋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中关于借款、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各种典型特征更加符合,解释更加合理,与其提供的证据更加相互印证。而被告余银红的陈述与其代理人的陈述均存在诸多前后矛盾,且其解释缺乏合理性,不符合民间借贷典型特征和日常逻辑常理。综上,原告向被告余银红支付的共计100万元应认定为其履行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交付的借款本金。双方既有借贷的合意,也有款项的交付,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银红及张美爱的相应质证意见和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双方对借款有无约定月利率2%。在上述已认定被告余银红有向原告孙玉宝借款的基础上,那么被告余银红向原告余华陆续支付的款项性质存在三种可能性:1、偿还借款本金;2、支付利息;3、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余银红辩称每个季度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是因为原告还有其他款项存放在被告余银红处,被告余银红陆续返还,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明确予以否认,且该解释较为牵强,故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性质不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可以排除上述第3种可能性。那么,被告余银红基本上每个季度向原告支付6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从双方的通话录音来看,可以明确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而且双方关于利息支付的时间和金额都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吻合。再者,按照温州地区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来看,朋友之间的大额借款一般都会有利息的约定,借款本金100万每个季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情况是极少见的。相比较而言,原告关于每个季度支付6万元款项的解释与温州地区朋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中关于支付利息的各种典型特征更加符合,解释更加合理,与其提供的证据更加相互印证。而被告余银红的解释缺乏合理性,不符合民间借贷典型特征和日常逻辑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孙玉宝和被告余银红对于该笔100万元借款本金存在月利率2%的口头约定。被告余银红和张美爱的相应质证意见和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余银红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份,经计算为共计30个月,合计60万元。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共计仅8笔,每笔6万元,但原告的自认对被告有利,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金额超过60万元,故被告余银红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应以原告自认的金额60万元为准。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份,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12月23日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4.86%,故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该基准利率的四倍(4.86%÷3=1.6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被告余银红已支付的60万元利息,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的利息金额为48.6万元,超出部分11.4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余银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6万,并应自2012年1月12日起继续以借款本金88.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有约定的情形,被告张美爱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美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通过被告余银红每个季度支付6万元利息的规律来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期限为每个季度支付一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余银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是借款本金的孳息,只要主张后者未超过诉讼时效,前者也不超过。被告余银红的相应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银红、张美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华、孙玉宝借款本金88.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8.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华、孙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2540元,由原告余华、孙玉宝负担4540元,被告余银红、张美爱负担19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