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黄竹容与朱燕玲、朱燕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417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英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竹容,住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燕玲,住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燕霞,住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平,住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勇,住从化市。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普尚,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竹容、朱燕玲、朱燕霞、朱小平、朱志勇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竹容、朱燕玲、朱燕霞、朱小平、朱志勇204827.89元;三、驳回黄竹容、朱燕玲、朱燕霞、朱小平、朱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为3191元,保全费1020元,由黄竹容、朱燕玲、朱燕霞、朱小平、朱志勇自行负担2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913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比例30%,未按因果关系比例先乘以50%再乘以30%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之一,而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是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是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的,应当按照因果关系比例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实际是抛弃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且明显与法律规定原则不符。故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92413.94元,一审诉讼费负担重新调整,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竹容、朱燕玲、朱燕霞、朱小平、朱志勇共同答辩称:朱某生前身体一直很××,根本不存在严重冠心病,所以华生鉴定所出具的参与度鉴定报告不实。即使认可该报告,但若不是由于此交通事故,朱某根本不会因此死亡。由于上诉人对法律观点的理解错误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审被告邹某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对“损伤参与度”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其仍坚持应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5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程琛琦黄丽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