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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顾博成、盛志萍与陈文炳、孙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博成,盛志萍,陈文炳,孙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顾博成。原告盛志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洪保,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炳。被告孙夕英。原告顾博成、盛志萍诉被告陈文炳、孙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博成及原告顾博成、盛志萍的委托代理人唐洪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炳、孙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博成、盛志萍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炳分别于2010年3月8日、2010年7月6日和2012年4月12日向两原告三次借款合计230万元,并分别于2010年3月13日、2012年7月7日出具100万元借条、130万元借条各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2月28日,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因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借两原告人民币2300000元,年利率12%,两被告以其坐落在常州市雕庄街道清溪别墅1-7号房产向两原告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随后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之后,两被告一年内未支付任何利息。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借款,于2015年3月9日前偿还余款1000000元,如未按上述计划实施,原告可即刻拍卖抵押房产用于偿还所有欠款。同时被告书面承诺,如再出现还款违约,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偿还不足的,债权得要求行使房产抵押权用于偿还欠款。被告承诺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至付清日止年息12%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炳、孙夕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顾博成、盛志萍(甲方)与陈文炳、孙夕英(乙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乙方因做土建工程项目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止;上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乙方应在借款到期之日即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将借款一次性归还甲方;乙方以其坐落在常州市雕庄街道清溪别墅1-7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54.22m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确认该房产现价值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甲、乙方双方按有关规定共同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日,顾博成、盛志萍与陈文炳、孙夕英将借款抵押协议经常州市公证处公证,常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常常证民内字第5851号公证书。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又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天宁支行向被告陈文炳的中国建设银行常州营业部的账号转账100万元;2010年7月6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天宁支行向被告陈文炳转账80万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天宁支行向被告陈文炳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再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顾博成与被告陈文炳签订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欠顾博成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原定于2016年3月9日还清,并经公证设定了个人房产抵押。为尽早还清欠款,现本人承诺分批分期偿还,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3月9日前,偿还伍拾万元;2015年9月9日前,偿还捌拾万元;2016年3月9日,还清余款壹佰万元。如还款未按上述计划实施,顾博成可即刻拍卖抵押房产,用于偿还所有欠款;如遇抵押房产拆迁,所得拆迁款,优先用于偿还所有欠款。自本人情况好转利息照算。附件:在还款过程中,如再出现违约,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偿还不足的,债权人得要求行使房产抵押权用以偿还欠款。审理中,原告顾博成、盛志萍陈述,原、被告原先没有关系,是经过案外人雕庄医院院长戴金大介绍认识的,戴金大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在2010年3月之前被告也向原告借过50万元,在2010年3月之后又借了涉案的款项,之前借的50万元已经归还了,所以才有涉案230万元的借款协议。审理中,原告顾博成、盛志萍提供借条复印件两张。被告陈文炳于2010年3月13日向原告盛志萍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陈文炳向盛志萍借款,共计现金壹佰万元整;本人诚心借款,用自有住宅清溪别墅1-7号房屋作为抵押,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在盛志萍处,如果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用自己房屋出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次借款利息;借款期一年,利息按月息1%计算;担保人为戴金大。被告陈文炳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顾博成出具的借条载明:兹有陈文炳借顾博成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用于其公司建筑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款时间2012年7月7日,还款时间2013年2月9日前还清;担保人为戴金大。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协议、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炳、孙夕英向原告顾博成、盛志萍借款2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抵押协议、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已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陈文炳、孙夕英共同偿还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炳、孙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炳、孙夕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顾博成、盛志萍归还借款230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陈文炳、孙夕英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顾博成、盛志萍有权就被告陈文炳、孙夕英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清溪别墅1-7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800元,由被告陈文炳、孙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