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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颐之与叶知秋、姚世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颐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知秋。法定代理人叶奋。委托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世杰。上诉人周颐之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颐之、被上诉人叶知秋的法定代理人叶奋及委托代理人米占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颐之与叶奋原系夫妻。叶知秋是周颐之与叶奋所生儿子。2012年3月6日周颐之与叶奋经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周颐之及叶知秋所有。2013年2月2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叶知秋及周颐之名下。2012年11月20日周颐之与叶奋复婚。2014年双方又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叶知秋判随叶奋共同生活,周颐之自2014年10月起按月给付叶知秋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直至叶知秋年满18周岁时止。该判决现已生效。叶知秋及周颐之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系争房屋由叶奋居住。2014年8月叶奋不再居住,系争房屋空关。2014年8月27日周颐之与姚世杰签订一份《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周颐之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姚世杰,租期一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元,双方约定首期付3个月租金,押一个月,以后按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租金。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由姚世杰居住使用。2015年1月叶知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周颐之与姚世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判令周颐之将出租房屋所得租金的一半10,800元支付给叶知秋。原审审理中,周颐之、姚世杰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虽然为叶知秋及周颐之共同共有,但自从2014年8月后该房屋已无人居住,为使系争房屋物尽其用,周颐之与姚世杰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姚世杰使用。由于叶知秋尚未成年,其与周颐之又是母子关系,姚世杰有理由相信周颐之出租系争房屋的行为是叶知秋与周颐之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且该合同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认定周颐之与姚世杰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叶知秋现以其不同意周颐之出租系争房屋而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因系争房屋属叶知秋与周颐之共同共有,周颐之出租系争房屋所取得的租金的一半应给付叶知秋,故叶知秋要求周颐之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租金的数额应按周颐之与姚世杰之间的租赁合同来计算,即周颐之已收取租金至2015年5月止,共计16,200元,应给付叶知秋一半即8,100元。剩余尚未到支付期限的租金,叶知秋可另行解决。原审审理中,周颐之、姚世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周颐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知秋租金8,100元;二、叶知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颐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周颐之与姚世杰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由于叶奋多次骚扰姚世杰,导致姚世杰并未按约支付房租;二、系争房屋原为周颐之、叶奋及叶知秋三人共有,后周颐之与叶奋离婚,约定叶奋将系争房屋的权益转归周颐之所有。现系争房屋权利人虽为周颐之与叶知秋,但也不能简单认定各占二分之一,周颐之应该享有的权益应该在三分之二以上,故不应将租金的一半支付给叶知秋;三、原审中周颐之因故未出庭,但已经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说明答辩理由。不应认定周颐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及相应权利;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颐之与叶知秋之间只存在共有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周颐之承担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叶知秋答辩称:一、系争房屋是周颐之与叶知秋共同共有,周颐之没有单独处分的权利;二、姚世杰已经将租金足额支付给了周颐之,叶奋也没有骚扰过姚世杰;三、原审中周颐之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请求驳回周颐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颐之与叶知秋应就系争房屋产生的租赁收益如何进行分配。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登记为周颐之、叶知秋及叶奋三人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后周颐之与叶奋协议离婚时约定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周颐之与叶知秋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由周颐之与叶知秋共同共有并无不当。基于双方间的共有关系,叶知秋理应平等的就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周颐之支付叶知秋租金收益8,100元,尚属合理。周颐之主张并未收到姚世杰支付的租金,故不应支付叶知秋相应钱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审理中,周颐之虽向法院寄送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但确未根据法院的合法传唤到庭应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作出缺席判决,依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周颐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孙幸冬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