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刘月洪、殷家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刘月洪,殷家林,胡金芬,天津市五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442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龙洲道交口久久大厦2-107。负责人刘健,行长。被告刘月洪。被告殷家林。被告胡金芬。被告天津市五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同生化工厂西永定新河南。法定代表人殷家林,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与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9938572.3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孟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