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州民终字第29号莫常玉与龙有华排除妨害纠纷案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常玉,龙有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常玉,男,苗族,1944年6月26日出生,住凤凰县落潮井乡牛堰村*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有华,男,苗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凤凰县落潮井乡牛堰村*组。上诉人莫常玉因与被上诉人龙有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原告莫常玉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所记录的承包地四至界线不清,不能准确界定“下至水库河”的起止界线,无法证明争议地系原告的承包地,故该争议地权属不清,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莫常玉的起诉。莫常玉不服该裁定,上诉称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已证实争议土地为上诉人承包的事实,承包地四至界线清楚,原判认定权属不清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即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也应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处理结果,一审法院以“裁定”处理本案属程序违法。故请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凤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水库水位变化,无法准确界定“下水库河”的具体界线,无法明确该争议地的归属,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不清的,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未经确权之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程序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还给莫常玉。审 判 长 石 俊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红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