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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明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直属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直属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88号原告马明。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直属大队,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塘工局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泳。委托代理人冯迪。原告马明不服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直属大队)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335100-29001790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被告高速交警直属大队的负责人葛慧娟及委托代理人冯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速交警直属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335100-29001790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现查明被处罚人马明于2014年12月26日15时4分,在S26诸永高速0076KM200M(上行)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限速80KM/H,实速96KM/H)违法行为(代码4706)。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照片、询问笔录、驾驶证和行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记12分。原告马明诉称,原告原为杭州下沙碧桂园物业公司驾驶员,2014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本单位车辆浙A×××××(23座客车)由杭州往温州出差,途经诸永高速公路76KM200M(上行)处,监控拍到时速为96KM/H,被认定超速。原告于2015年4月底知道此事后,即于2015年5月4日赶到被告高速交警直属大队处理此事,民警按程序出具了江交决字(2015)第335100-29001790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了原告驾驶证,并记12分。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因为民警未出示该监控的合规检测证明,且速度即使有96KM/H,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也不应记12分。当时该路段并没有限速标志,不是急弯陡坡,也不是桥梁隧道,处于山区中的平原,路况良好,车流密度低于每公里每车道一辆车,而且是晴朗干燥的白天,原告当时的车速甚至明显低于车流速度,不断有省内长途营运大客车从后面超过,为什么原告要被记12分,扣证降级失业,他们却不受处罚?如果法规不合理,执行不公平,只会鼓励人们怀着侥幸的心理养成违法的习惯,甚至是鼓励腐败。原告于2008年来杭州做职业司机,在本案之前,近7年仅有一次记3分的轻微违章,也是两地交规不同造成的。原告作为一名遵纪守法、认真敬业的职业司机,现因本案失业,而且5年内不能恢复增驾,5年后已年近50岁,按规定50岁就不能再申请恢复A1驾驶证,这样的处罚,不合理也不合法。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335100-29001790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撤销记12分。原告马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交决字(2015)第335100-29001790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满分学习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罚款票据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告受到的行政处罚及后续强制措施;2、高速交警处理违法窗口电脑显示信息照片二张,拟证明当时未安装限速标志或测速设备有问题;3、照片四张,拟证明杭州绕城龙坞段比诸永高速条件更差,但龙坞段大客车限速是100公里,故诸永高速限速80公里不合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被告高速交警直属大队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抓拍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超速违法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标准,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2014年12月26日抓拍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超速违法的交通技术监控为雷达测速设备,设备编号为PZJ3KJ035D00007,型号为DH-HWS600,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检定证书编号为HJ-2014061219,检定日期2014年6月4日,有效期至2015年6月3日。该检定证书受到法律认可,所测得的数据为法律上的事实,具有合法的证明力。鉴于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因每一台交通技术监控仅一份检定证书原件,为便于当事人查看检定证书,浙江省高速交警总队将辖区内所有交通技术监控的检定证书复印件装订成册,发放到每个违法处理窗口,以便当事人要求查看时及时出示。我单位经调查,原告在2015年5月4日接受处理时并未提出查看该设备的检定证书。二、原告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限速80KM/H的S26诸永高速0076KM200M(上行)处,行驶速度为96KM/H,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违法行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因此,限速80KM/H,实速96KM/H,刚好超速20%,属于超速20%以上的范畴,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二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的,记12分。三、在抓拍浙A×××××号车超速违法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点前方大约1500M处,设有小客车限速100KM/H、其他车限速80KM/H的限速标志,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符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2009,5.35)对限速标志的定义为:表示该标志至前方解除限制速度标志或另一块不同限速值的限制速度标志的路段内,机动车行驶速度(单位为KM/H)不准超过标志所示数值。S26诸永高速0074KM700M(上行)处有一块限速标志标明小客车限速100KM/H,其他车限速80KM/H,该标志设置地点与S26诸永高速0076KM200M(上行)之间没有其他限速标志或解除限速标志。因此,S26诸永高速0076KM200M(上行)处,大型普通客车的限速为80KM/H。同时,S26诸永高速路段大多地处山岭重丘区,依山傍水而建,道路线型异常复杂。全线隧道多、桥梁多、弯道多、坡道多、临水临崖高落差多,是我省已开通高速公路中最危险的一段高速公路。大型普通客车的操控性、稳定性远不如小型客车,极易发生交通事故。违法路段设置的限速标志规范、清晰、明确,原告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严格遵守限速规定,以保障承载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四、对原告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无自由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对记分有明确的规定,将记分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对记分制度也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大型客车超速,是导致群死群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一直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重点,特别是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123号令)提高了大型客车驾驶人的记分分值,加大了违法成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大型客车违法严格执法,对净化大型客车驾驶人队伍、确保大型客车驾驶人质量有较大的促进作用,从而保障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少发生,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五、2014年12月26日,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6诸永高速0076KM200M(上行)处因超速20%以上未达50%的违法行为(限速80KM/H,实速96KM/H),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2015年5月4日,原告到我单位窗口接受处理,窗口民警通过比对违法图片和询问,确定了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15时4分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S26诸永高速0076KM200M(上行)处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限速80km/h,实速96km/h)的违法事实。窗口民警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以笔录形式告知原告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违法事实及违反条款、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窗口民警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的驾驶证记12分,原告当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因原告的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窗口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开处编号为3351003300064030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速交警直属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A×××××号车违法照片及确认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违法照片签字确认;2、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可相关事实;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5、测速点公告截图一组,拟证明案涉测速点已进行公告;6、检定证书一份,拟证明测速设备合格有效;7、测速和限速标志照片各一份,拟证明测速和限速标志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照片和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是矛盾的,设备检测地点和案涉拍照地点不一致;对证据7,认为事发时并没有限速标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简易程序的查询状态,而本案适用一般程序,应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为准;对证据3,认为不同路段限速不同,且限速是由道路设计部门提出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高速交警直属大队提供的证据1-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马明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5时04分,原告马明驾驶浙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6诸永高速0076KM200M(上行)时,被编号为PZJ3KJ035D00007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并测得行驶速度为96KM/H。经查,S26诸永高速0074KM750M(上行)处设有限速标志,标明小客车限速100KM/H,其他车限速80KM/H,在该标志点与S26诸永高速0076KM200M(上行)之间无其他限速标志或解除限速标志。2015年5月4日,原告前往被告高速交警直属大队处理上述超速违法行为。被告在向原告出示相应交通技术监控照片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又为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作出了公交决字(2015)第335100-29001790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15时04分,在S26诸永高速0076KM200M(上行)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限速80KM/H,实速96KM/H)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200元罚款,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为原告的驾驶证记12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及满分学习通知书,并扣留了原告的驾驶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200元罚款。另查明,编号为PZJ3KJ035D00007的电子监控设备于2014年6月4日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为符合通用技术要求,目标测速误差为-1KM/H,现场测速误差为-1.7%,有效期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10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了部分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该部分监控点从2014年10月22日起开始实施使用,其中包括案涉电子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此外,S26诸永高速0075KM800M(上行)处附近亦设有测速警告标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九)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一次记12分。本案中,原告马明于2014年12月26日15时04分,驾驶浙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6诸永高速0076KM200M(上行)时,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并测得行驶速度为96KM/H,超过了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80KM/H,并达到超速20%。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5月4日,被告高速交警直属大队根据现场交通技术监控照片以及对原告的调查询问,认定原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在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相应权利后,作出了公交决字(2015)第335100-29001790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为原告的驾驶证记12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当场送达原告。上述处罚及记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案涉电子监控设备缺少合规检测证明、测量存在误差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被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电子监控设备尚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且该设备的设置地点已向社会公布并已设置测速警告标志的情况下,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违法路段没有限速标志、限速80KM/H不合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与该路段的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其车速为96KM/H,未超过最高时速80KM/H的20%,不应记12分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抓拍时车速已超过规定时速并达到超速20%,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的规定,驾驶人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记6分,达到20%以上(含20%)的记12分,据此,原告应被记12分。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片面解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335100-29001790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撤销记12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黄金富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