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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叶转英与唐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总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转英,唐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总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叶转英。委托代理人郭纪东、张瑞华,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总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街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场*号楼(**层***层)。负责人夏昌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转英诉被告唐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总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苏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转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被告唐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转英诉称:2014年10月16日7时40分,被告唐建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农村商业银行旁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前滑,将行人叶转英撞倒,造成叶转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叶转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转英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2015年4月23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叶转英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21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10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叶转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918.1元,其中:1、医疗费76252.06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1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营养费8400元;6、残疾赔偿金12426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残疾辅助器械1300元;9、交通费2240元;10、法医鉴定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转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黄陂区天河街两路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唐建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的企业信息。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目前的房屋于2014年4月拆迁,其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的事实。证据2、被告唐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实被告唐建系案涉车辆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6日7时原告叶转英与被告唐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唐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转英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证、出院记录单、出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证据5、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和协和医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残疾器械销售卡。证实原告因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购买残疾器械的事实。证据6、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叶转英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21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10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唐建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唐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预交收据、收条、门诊票据。证实其为原告垫付费用2911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40分,被告唐建驾驶自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农村商业银行旁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前滑,将原告叶转英撞倒,造成叶转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叶转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转英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用去医疗费74820.5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周一、周三可挂郭教授门诊查看术后康复情况;4、不适随诊。2015年4月23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叶转英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21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10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叶转英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建为叶转英垫付2911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叶转英支付10000元。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叶转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9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依法核算,原告叶转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99387.47元,其中:1、医疗费75692.01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7870.96元(28729元/年÷365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5、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6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转英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对原告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部分,因唐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唐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转英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为医疗费75692.0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82412.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叶转英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的为护理费7870.96元、残疾赔偿金542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80元,合计16975.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26975.46元(10000元+16975.46元)。原告叶转英下余损失72412.01元(99387.47元-26975.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唐建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9113.4元,原告叶转英应予以返还。原告叶转英主张的医疗费据实计算;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宜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营业总部辩称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总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转英各项经济损失计26975.4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6975.46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总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转英各项经济损失计72412.01元;三、由原告叶转英返还被告唐建垫付款29113.4元;四、驳回原告叶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