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余长强与简广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强,简广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69号原告余长强,男,汉族,1958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飞,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广沛,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伟,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长强与被告简广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强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简广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是由于被告目前资金困难,因此希望原告放弃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长强现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款每月利息为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此款转入简广沛工商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渝北两路支行,卡号:621227310000101XXXX,此条!借款人:简广沛,日期:2014年1月27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双方均陈述,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和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长强借款给被告简广沛,被告简广沛向原告余长强出具借条,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中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万元,该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制,原告自动将利息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广沛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长强借款100万元;二、被告简广沛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长强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简广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强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