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春源分公司与高淳县天林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淳县天林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春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淳县天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淳溪配套区612号。法定代表人王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春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明珠广场。负责人朱恩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淳县天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化工)与被上诉人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春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天林化工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公司一审诉称,天林化工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宏达公司购买硅橡胶制品,价款总计141712元。宏达公司按约供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天林化工接受货物和发票但未按约付款,尚欠81712元及利息。天林化工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因该管辖协议不明确,故约定无效。本案应该由天林化工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扬中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天林化工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宏达公司购买硅橡胶产品,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供需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具体明确,可认为是供方可向供方所在地、需方可以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现宏达公司选择向宏达公司住所地即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林化工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林化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天林化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因该管辖协议不明确,故约定无效。2、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同时也约定,以上订货的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因此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天林化工与宏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供需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有效。扬中市人民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天林化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将本案移送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宏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