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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15-1109华祥公司龙平公司诉黄龙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贵州华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华祥公司)被告:贵州龙平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简称龙平公司)被告:黄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日订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双方具备施工主体资格,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部分保证金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合同取得的原告工程保证金5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退还,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保证金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无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为进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46000元,因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原告即开始订立合同租赁挖机、聘请驾驶员等候不符常理,庭审中,原告陈述的租赁货车数量、租赁物的存放、租金支付的时间及金额等均存在自相矛盾而且也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按保证金的3倍赔偿原告,因原告交纳了550000元保证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1650000元,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原告损失的30%,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可按保证金利息计算,时间从被告违约之次日即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为准。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龙平公司订立的,合同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龙平公司承担,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诉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华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龙平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日订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二、被告贵州龙平建筑拆除有限公司、黄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贵州华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50000元;三、被告贵州龙平建筑拆除有限公司、黄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华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5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保证金退还完毕时止;四、驳回原告贵州华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749元,由被告贵州龙平建筑拆除有限公司、黄龙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永红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缪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苏文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