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磊、章正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磊,章正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275号311室。法定代表人陶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家骏。委托代理人陈彩霞。被告刘磊。被告章正云。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磊、章正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少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家骏、陈彩霞、被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0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磊辩称:一、对方起诉的物业费金额是对的,是两年的物业费;二、原告未能按照物业标准提供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小区无保安人员,小区楼道等公共区域脏乱差,房屋外墙漏水,物业不予维修,B3幢有人丢失电瓶车,无人回应;三、原告不告知缴费地点,也没有看到原告的物业费收费人员,导致无法缴费。被告章正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磊、章正云(乙方)签订《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代表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方式,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1.33元/月/平方米(经甲方与开发商约定,其中住宅1.03元/平方米由业主缴纳,0.3元/平方米由开发商全额补偿,补偿期限至二期房产交付为止);物业服务费自乙方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计算,如乙方已办理交付使用手续而未入住或未使用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乙方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甲方预收12个月物业服务费用,以后按年交纳,应在(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甲方负责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另查明:被告刘磊、章正云系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中路28号×幢×号楼××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系多层跃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29.5平方米。其实际应按1.03元/月/平方米支付物业服务费,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600.62元。被告已于前述物业服务协议签订时交清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600.62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计两年的物业费,被告入住至今未交纳。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款函、房屋权属登记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约履行。物业服务费是针对整个小区进行的,业主及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保证物业管理企业能够对小区进行正常、有序、良性管理的必要条件。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正常服务、管理,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益。关于物业费的履行期限,因双方协议约定不明确,根据此前交易惯例,应在当期计费年度开始时付清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物业服务费3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磊辩称所提的房屋外墙漏水、无保安、楼道卫生差、电瓶车丢失等问题,证明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属实,部分属于开发商遗留问题,部分属于服务瑕疵,均不能成为被告方拒付物业服务费的合法理由。至于小区卫生等物业服务瑕疵,作为原告应当积极改进提高服务质量,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也应通过沟通协商等方式解决。被告章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章正云支付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20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磊、章正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邵雪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