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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吕某与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94号原告:吕某被告:关某委托代理人:关吉文(系被告父亲)原告吕某诉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关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致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重新和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诉被告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