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834号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组织机构代码:17986526-5。法定代表人肖绪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鄂鄂城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是对自已民事合法权利的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邹志勇审 判 员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毛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