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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田清广因与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清广,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清广,男。委托代理人牛志强,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家卫,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毡匠一村。组织机构代码:79823534-2。法定代表人李国勤,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清广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田清广于2014年提起仲裁,请求1、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田清广停工留薪工资22003元;2、支付申请人每月生活护理费1118.8元(自2012年9月开始计算);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25元;4、支付每月生活辅助器具费300元(自2013年5月6日开始计算);5、支付田清广每月伤残津贴2377.45元(自2012年9月开始计算);并为田清广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4)78号仲裁裁决书。田清广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田清广停工留薪工资14805元(2011年度辉县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82元/月÷30天×236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50元(1882元/月×25月);3、每月伤残津贴1440元;4、每月生活护理费1123.6元;5、田清广对仲裁裁决书的社会保险没有异议,被告应当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田清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2日田清广到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从事造型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9月12日田清广在工作中被行车上掉下的模具砸中腰部受伤,当时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下午又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并截瘫。花费医疗费25183.48元,由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886.05元。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帐支付给田清广120000元。现田清广处有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转帐结余款14273.95元。2014年2月26日经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田清广系因工受伤;2014年7月10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田清广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2011年度新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82元。2014年度辉县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2013年度新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34元。原审认为,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支付。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田清广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田清广的伤残等级为贰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田清广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230元(1129.2元/月×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252.47元(1129.2元/月÷21.75×236天))。因田清广的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田清广要求的生活护理费为每月1013.6元(2534元×40%)、伤残津贴为每月1250元。至于田清广要求2012年8月其工资为1882元,因田清广不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其工资计算应按照“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对田清广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田清广要求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应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因该通知明确规定了调整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2013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而本案田清广申请工伤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不属该通知调整范围,故对其该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田清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52.47元。扣除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转帐支付给田清广结余的14273.95元,实际应支付26208.52元。二、伤残津贴1250元(从2014年8月起支付,按月支付)。三、生活护理费1013.6元(从2014年8月起支付)。四、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田清广田清广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手续,补缴从2012年8月至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具体标准以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标准为准;其中单位部分单位承担,个人部分个人承担)。五、双方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田清广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申请工伤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而豫人社工伤【2014】6号调整对象为2013年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就认定上诉人不属于该通知调整对象错误。既然2013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该通知的待遇,那么2014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工伤事故就当然适用该通知。2、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错误,应当按照该通知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即伤残津贴应为1440元/月、生活护理费1013.6元/月(从2014年8月起支付)。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计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是否正确;2、是否应支付田清广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院审理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田清广提交了一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1、变更诉状第一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805元;2、变更诉状第2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050元;3、增加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678元;增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8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田清广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过以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中第一项、第二项诉求已在原审进行变更,对于增加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田清广在原审已撤回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田清广主张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田清广与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田清广受工伤的事实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田清广上诉称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应按照豫人社工伤【2014】6号文件执行,但该文件明确了调整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2013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因田清广申请工伤的时间为2014年2月6日,因此不属于该通知调整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田清广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应享受的生活护理费应为15000元(1250×12=15000元),此后的生活护理费从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随着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田清广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应为12163.2元(1013.6×12),从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标准计算,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关于田清广起诉时主张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具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田清广要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2014)辉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2014)辉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田清广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伤残津贴12163.2元。并从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田清广伤残津贴,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标准计算,随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三、变更河南省辉县市(2014)辉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田清广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生活护理费应15000元,并从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田清广生活护理费,按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随着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四、撤销河南省辉县市(2014)辉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程 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