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田建东与蒿春萍、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312号原告:田建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波,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蒿春萍,女,汉族。被告: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明德门小区北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朱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欠欠,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建东与被告蒿春萍、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波,被告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欠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蒿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蒿春萍从其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被告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担保,三方签订合同书,并在西安市房管局将债务人蒿春萍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北侧X号X幢X单元X室的住房进行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西安市房管局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原告利息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肆拾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壹万伍仟元;2、被告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进行违约赔偿伍仟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合同,就原告向被告蒿春萍借款40万元的事实承认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蒿春萍用其房子抵押,授权其公司员工高欠欠向原告借款,由于联系不上被告蒿春萍所以其公司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被告蒿春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田建东(出借人、乙方)与被告蒿春萍(借款人、甲方)、被告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承诺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付清本金。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乙方本金、利息的,由丙方在三日内无条件向乙方代偿”。该合同有被告蒿春萍签字、被告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欣盖章确认。同日,被告蒿春萍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蒿春萍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蒿春萍与原告田建东办理了抵押登记,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出具西安市房他证未央区字第2015033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未央区北二环中段北侧1375号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田建东。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蒿春萍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1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西安市房他证未央区字第20150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西证民字第1037号公证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田建东与被告蒿春萍、被告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蒿春萍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蒿春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代偿承诺方,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逾期代偿,每逾期一天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元,现原告要求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蒿春萍、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8%,自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陕西旭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