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公司与王天友、徐方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鑫圆贸易有限公司,王天友,徐方炜,夏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邵武市鑫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友,男,汉族。被告徐方炜,男,汉族。被告夏福康,男,汉族。原告邵武市鑫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与被告王天友、徐方炜、夏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友、徐方炜、夏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圆公司诉称:被告王天友经常向原告佘购轮胎。2013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王天友共欠原告轮胎货款37960元。同日,被告王天友按所欠轮胎货款数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徐方炜、夏福康在《借条》上签名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还约定:2013年6月10日还清借款,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3‰承担利息,并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2000元+(标的×5%)元等。以及由此引起的诉讼由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天友归还原告借款37960元,利息16702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王天友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3.被告徐方炜、夏福康对本案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天友、徐方炜、夏福康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鑫圆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1.2013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王天友共欠轮胎货款37960元。同日,被告王天友因无款支付而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一份,被告徐方炜、夏福康在《借条》上签名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2.约定:2013年6月10日还清,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3‰承担利息,并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2000元+(标的×5%)元等;由此引起的诉讼由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等。书证2.《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被告王天友、徐方炜、夏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鑫圆公司提供的书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天友、徐方炜、夏福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鑫圆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天友常向原告鑫圆公司赊购轮胎。2013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王天友共欠原告轮胎货款37960元。同日,被告王天友因无款支付原告,就将所欠轮胎货款作为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徐方炜、夏福康在《借条》上连带担保人处各自签了名。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逾期还款,借款人与担保人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3‰承担利息,且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2000元+(标的×5%)元等一切经济损失;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双方由此引起的诉讼由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被告王天友未还借款,被告徐方炜、夏福康也未尽保证人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天友欠原告鑫圆公司购买轮胎款未付,而将该款转为借款,从买卖的法律关系转换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被告王天友、徐方炜、夏福康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3‰承担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方炜、夏福康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方炜、夏福康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方炜、夏福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天友追偿。被告王天友、徐方炜、夏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友归还原告邵武市鑫圆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796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王天友承担原告邵武市鑫圆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徐方炜、夏福康对被告王天友应当履行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方炜、夏福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天友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王天友、徐方炜、夏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一平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