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原晖工贸有限公司与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原晖工贸有限公司,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原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礼,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孙海龙,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忠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咏梅,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原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晖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上诉人原晖工贸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晖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原晖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人原晖工贸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12.39元,本院减半收取3256.20元,由上诉人原晖工贸公司负担,尚余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19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原晖工贸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谢彬审判员 何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严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