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曼华与吴育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曼华,吴育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13-1号原告:王曼华,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吴育珊,女,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曼华与被告吴育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吴育珊所有的位于揭东县城体育路曲溪信用社宿舍楼D幢第一层一套1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2487***号,约值16万元)1套进行查封,对吴育珊所有的粤VQ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GF53W8CH24****,发动机号:122500***,约值12万元)1辆予以查封、扣押。余玺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十一号街以东六号路以南怡景花园7幢3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06906***号,约值75万元)1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曼华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余玺提供的担保物,依法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吴育珊所有的位于揭东县城体育路曲溪信用社宿舍楼D幢1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2487X**号)1套予以查封。二、对被告吴育珊所有的粤VQ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GF53W8CH24****,发动机号:122500***)1辆予以查封、扣押。三、对余玺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十一号街以东六号路以南怡景花园7幢3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0690***号)1套予以查封。四、上述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