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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洋友,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杨福宣结婚后,生育儿子,即王某乙,小儿子徐有城。王某甲与杨福宣离婚后,就一直与王某乙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王某甲与王某乙妻子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不能相处融洽。村社集体多次调解未果,王某甲在最近独自生活。在庭审中,王某甲表示不希望再与王某乙生活在一起,要求王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王某甲现年老体弱,王某乙理应从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对王某甲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对此,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王某甲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王某甲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王某乙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王某甲赡养费200元。二、王某甲的医疗费支出凭正式收据,扣除医保支付的部分外,由王某乙负担二分之一。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王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340元;医疗费除去医保报销后不足部分由王某乙承担;王某乙给付上诉人被赶出家门在外生活费600元;王某乙承担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某甲只有被上诉人一个孩子,徐有城是王某甲与杨福宣离婚后数月才出生,出生后随养父姓,上诉人未尽抚养责任,因此不能要求徐有城承担赡养义务。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陈述的都不是事实,上诉人有两个儿子,户口本上还有一个女儿。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举示油溪镇蜂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只有被上诉人王某乙一个孩子;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不真实,对于上诉人子女的问题村社已经在核查;被上诉人举示家谱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共有三个子女;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王同维只是户口在其名下,并非其女儿,徐有城是离婚后数月生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对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赡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确保上诉人的基本生活为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自述每月有90元补助费,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乙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及负担医疗费用的一半并无不妥。另外,上诉人是否对徐有城尽抚养义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影响。至于上诉人要求王某乙给付其被赶出家门在外生活费600元的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