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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黄建设。2007年7月23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2008年3月2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来到八一南街银泰广场F栋1003室(即被害人杨某乙家中)窃得黄金首饰、白某、银某、玉首饰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260元)及现金人民币398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未见过3986元现金。辩护人叶磊提出:1、指控被告人张某窃得的财物中有现金3986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2、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来到八一南街银泰广场F栋1003室(即被害人杨某乙家中),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卧室左侧墙边衣柜右边抽屉内的1条重15.22克的翠华牌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80元)、1条重10余克的上海老庙牌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70元)、1条重14.13克的翠华牌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5370元)、1只重3.97克的周大福牌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50元),1只重30克的上海老庙牌黄金手镯、1对重3克的周大福牌黄金耳钉、2只翠华牌黄金戒指(其中1只价值人民币1280元)、1只玉手镯、2条白金项链(品牌不详)、2个白金戒指(品牌不详),放在梳妆台下抽屉内的1个翠华牌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810元)、1只银手镯及现金986余元,放在梳妆台上的一只黑色钱包内的现金3000余元盗走。被告人张某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246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发票原件、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未窃得现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乙发现家中被盗后及时某,详细陈述被盗财物的位置、数量、特征等,并能提供首饰购买凭据;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指印系被告人张某所留,而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否认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相对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更为客观、真实,故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