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庆堂、郭洪彬等与吴瑞峰、张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吴庆堂。原告郭洪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瑞峰。被告张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赵县。委托代理人任晓龙,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庆堂、郭洪彬诉讼被告吴瑞峰、张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堂和郭洪彬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庆堂和郭洪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堂和郭洪彬诉称,2015年4月28日11时15分,被告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5公里950米处时,因下雨侧滑到逆行车道,与由西向东吴庆堂驾驶的冀E×××××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瑞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万余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先由保险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失2万元,判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瑞峰未答辩。被告张彦军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投保人的驾驶信息,行车信息以及是否存在保险免赔事项,原告的合法损失经法定核实后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以及商业险合同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1时15分,吴瑞峰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5公里950米处时,因下雨侧滑到逆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庆堂驾驶的冀E×××××(车主为吴庆堂本人,车载郭洪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庆堂和郭洪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8日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瑞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庆堂和郭洪彬不负事故责任。郭洪彬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812.98元,其出院医嘱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内容。吴庆堂花费医疗费393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9,3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和拖车费共计19,900元。被告张彦军为冀A×××××冀A×××××挂重型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洪彬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812.98元,误工时间为1天,以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7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营养费按30元计算,上述各项共计3,11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堂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93元和财产损失19,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吴瑞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庆堂20,293元,赔偿原告郭洪彬3,111.98元。二、驳回原告吴庆堂、郭洪彬对被告吴瑞峰、张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彦军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杨振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