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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江某某,女,生于1967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60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从2009年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11月3日,双方共育长子谢某甲。1991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到原乐至县宝林镇新建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乐至县宝林镇民政与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二十余年,双方之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分居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