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郏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747号原告王某1,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1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王某1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张某脾气暴躁,性格孤僻,虽共同生活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27日,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子王某2由王某1抚养。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同意离婚。张某婚后患有葡萄胎,对今后的生育有影响,再加上儿子王某2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张某共同生活,故儿子王某2应由张某抚养。王某1应支付张某2000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以孩子名义在城里购买房子一套。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2015年3月27日,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诉讼中张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婚生之子王某2抚养权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另查明,王某1在平顶山市远航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人2500-3000元。上述事实,有王某1提供的身份证明、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张某提供的身份证明、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1与张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张某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王某1请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之子王某2的抚养问题,由于王某2现不足两周岁且长时间跟随张某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应由张某抚养较宜,由王某1支付抚养费,根据王某1的收人情况,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适宜。关于探望权问题,本院从子女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等方面考虑,认为王某1探望王某2的时间为每星期一次为宜,探望方式为将王某2接到王某1住处。双方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说法不一,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1与张某离婚;婚生之子王某2由张某抚养,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王某218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5号前支付该月的抚养费;王某1有探望王某2的权利。探望的时间为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周的星期六,探望方式为王某1于星期六上午8时后将王某2接至王某1住处,王某1于次日8点前将王某2送回张某住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米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