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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卫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邳州市碾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6日生一女刘某丙,于2003年1月16日生一子刘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一直打骂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邳州市碾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6日生一女刘某丙,于2003年1月16日生一子刘某丁,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本案诉讼。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进行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可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卫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