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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黄商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兆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卞金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兆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卞金荣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商初字第0104号原告无锡市兆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168号(太运物流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田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金荣。原告无锡市兆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昱公司)与被告卞金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双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昱公司诉称:2009年3月30日,其与卞金荣就苏B×××××轻型普通货车挂靠经营签订合同,卞金荣将苏B×××××货车挂靠在兆昱公司名下运营。兆昱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卞金荣自2015年3月后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挂靠管理费,已严重损害兆昱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卞金荣将苏B×××××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卞金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兆昱公司与卞金荣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约定:卞金荣将号牌号码为苏B×××××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兆昱公司经营,挂靠期限至车辆报废日止;卞金荣自营运之日起应每年缴纳管理费800元,在每月25日前交清下月的经营管理费,三个月不结算,兆昱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自2015年3月起,卞金荣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管理费。兆昱公司催告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挂靠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兆昱公司与卞金荣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卞金荣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挂靠管理费,兆昱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卞金荣将苏B×××××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卞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卞金荣系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市兆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卞金荣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二、卞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号码为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无锡市兆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卞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双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佳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