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索虎昌与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虎昌,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虎昌,男,汉族,太原洗涤剂厂退休职工。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全寿,董事长。原告索虎昌诉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虎昌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4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12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已按约将40000元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投资需周转资金为由,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7日与原告索虎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到期一次付清本金。同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收款收据。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索虎昌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索虎昌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索虎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收取400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索国蕊 来源: